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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工程相关的地方文件
浙江省
浙人防办【2022】27号 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
浙人防办【2023】5号 关于修改《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浙江省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以下简称结建审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结建审批管理。
结建审批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结合城市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进行的各类审批活动。
第三条 企业投资新建低风险小型项目,按照《浙江省企业投资低风险小型项目审批“最多20个工作日”改革试点工作指引》,可以免于修建防空地下室和免于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结建审批监督管理数字化场景,加强结建审批监督管理,及时处置各类预警,督促建设单位履行结建义务,确保人防结建政策落实到位。
第二章 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第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突出战时效能和战备属性,做到防空区、片内布局合理、结构均衡、功能配套。
第六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或城镇开发边界内以及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的修建比例按照所属国家或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比例执行。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的规划建设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要合理布局一等人员掩蔽工程、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关键部位地下化工程。
第七条 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公益建筑、构筑物以及其他建筑物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具体范围详见附件1。
第八条 用地建设条件(土地出让方案或规划条件)中已明确人民防空具体指标要求的,按照确定的人民防空指标要求执行用地建设条件(土地出让方案或规划条件)中未明确人民防空具体指标要求的,按照《浙江省实施く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确定的结建标准执行。
第九条 鼓励防空地下室建设统一规划、集中联建,推动形成平战结合、相互连接、四通八达的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条件中人民防空具体指标尚不明确的,同一项目或同一地块分期建设、同一建设主体相邻地块、涉及相邻地块的人防综合体项目可以统筹建设防空地下室。
统筹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应当在先期建设项目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统筹建设防空地下室应当由建设单位或主要做地主体牵头编制人防设施统筹建设方案或修建性详细规划,明确各地块防空地下室建设规模、战时功能、防护等级、易地建设、互连互通、平战转换等要求,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统筹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宜与其他地下空间互连互通,非居住区或跨居住区人员掩蔽工程服务半径不宜大于800米。
第十条 相邻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实现互相连通,或者在适当位置预留地下连通口。具有相应抗力等级或符合人民防空相关规划要求的连通道面积可以抵扣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战时功能和防护等级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装聋卖傻定和人民防空相关规划确定。规划条件中人民防空具体指标尚不明确的,可以按照新建防空地下室战时功能确定规则(附件2)确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战时功能确定为医疗救护工程的,其修建的面积可以按照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的60%核定;修建防空专业队工程以及其他抗力等级为5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其修建的面积可以按照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的70%核定。
重要经济目标关键部位地下化工程符合人民防空要求的,可以折抵区域内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的战时功能为人员掩蔽的,其掩蔽面积不得低于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的60%;防空地下室平时用于停放机动车的,机动车车位净面积不得低于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的25%。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以及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结合公园、绿地、广场、道路、山体、水体等单独修建的地下空间,以及地下交通干线、综合管廊等城镇地下基础设施,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人民防空防护要求。
第三章 易地建设审批和复核
第十五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后,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二)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内竣工和在建人民防空工程已达到国家或省有关人民防空规划控制要求的;
(三)因流沙、暗河、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
(四)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施工难以保证自身及其周边安全的;
(五)建设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
(六)国家规定可以不建或者少建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易地建设的认定标准: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以自然资源、建设、文物等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相关意见为准;
(二)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内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已达到国家或省有关人民防空规划控制要求的,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人民防空专项规划为准;未编制相关规划或相关规划中不明确的,以国家或省明确的人民防空规划控制指标为准;
(三)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的,以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相应的情况说明为准;
(四)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施工难以保证自身及其周边安全的,以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有关部门出具的周边建筑物或地下管网图及设计单位情况说明为准;
(五)建设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以同一立项批文或备案表为准计算应建面积,不得拆分项目。
属于本条第三款、第四款、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相关资料,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核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属其他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依法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作出书面决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同意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税务主管部门申报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应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详见附件3),足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应缴而未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人防工程易地建设的,应将审批结果进行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实易地建设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减免政策的,可以予以减免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具体情况详见附件 4。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实测绘数据,开展修建防空地下室和易地建设费征缴情况复核,并明确复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竣工实测建筑面积少于应建建筑面积或经批准的易地建设项目竣工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少于审批应建面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部分涉及需修改建设项目施工图的规定执行,以申报施工图审查时间为准。《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浙人防办【2020】31号)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构)筑物范围
2、新建防空地下室战时功能确定规则
3、浙江省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
4、可以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
3301 杭州市
杭人防【2021】27号 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试行)
杭人防【2022】129号 人防工程平战功能转换设计专篇编制指导意见
3302 宁波市
3303 温州市
3304 嘉兴市
3305 湖州市
3307 金华市
3310 台州市
江苏省
3201 南京
3202 无锡市
锡防规【2021】1号 市人防办关于印发《无锡市防空地下室 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链接)
3205 苏州市
安徽省
3401 合肥市
3402 芜湖市
江西省
3601 南昌市
3607 赣州市
福建省
3501 福州市
3502 厦门市
湖北省
4201 武汉市
湖南省
省政府令第270号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4301 长沙市
长人防发【2021】10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防空地下室建设的通知
长人防发【2021】16号 关于对《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防空地下室建设的通知》(长人防发【2021】10号)文件的有关解释说明(链接)
四川省
5101 成都市
5104 攀枝花市
攀
本文最后更新:2024-10-30